关于第15427582号“SZZA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ZZARA 15427582

阅读:25852 2018-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昂瓷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5日对第15427582号“SZZ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昂瓷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5日对第15427582号“SZZ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06028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973064号“ZARA”商标、第3946996号“萨拉 ZARA”商标(上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同时在第25类抄袭和摹仿注册了申请人及他人众多知名商标,进一步说明了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1、申请人引证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ZARA”商标的介绍以及申请人集团的介绍页面截图;4、Interbrand等网站、媒体对申请人“ZARA“品牌的报道;5、国家图书馆关于“ZARA”品牌的检索报告;6、产品购货合同、发票;7、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店铺清单、审计报告;8、申请人对其“ZARA”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在宽展期内,申请人已提交续展申请,目前在续展实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SZZARA”由六个英文字母构成,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英文字母组合“ZARA”,仅两个字母之差,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共存于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一至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

  另,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427582号“SZZA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ZZARA 154275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2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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