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33772号“好粥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好粥道 21533772

阅读:128485 2018-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高新区通安麦坚时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3772号“好粥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3262330号“好粥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申请撤销,申请人对第5972309号“好粥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68404号“康记 …

  申请人:高新区通安麦坚时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3772号“好粥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3262330号“好粥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申请撤销,申请人对第5972309号“好粥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68404号“康记 好粥道 MR·KANG GRUE RESTAUR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驳回的部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好粥道”,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鉴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三驳回的部分无异议,故商标局针对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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