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致颖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3239号“BRIKEN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局引证的第18080409号“BRIKE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商标局转让程序转让予陈致颖V221597376,即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人,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