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37115号“史密華SHIMIHU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史密華SHIMIHUA 15737115

阅读:48480 2018-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奇文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1日对第15737115号“史密華SHIMIH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热水器…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奇文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1日对第15737115号“史密華SHIMIH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热水器专家A.O.史密斯公司1995年在南京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A.O.史密斯”商标是申请人母公司独创的,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与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100544号“A.O.史密斯”(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注册情况证明材料;

  2、申请人及A.O.史密斯公司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及大事记、系列商标的命名起源;

  3、“A.O.SMITH 史密斯”、“A.O.史密斯”热水器市场占有率证明;

  4、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情况说明;

  5、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证明;

  6、“A.O.SMITH 史密斯”、“A.O.史密斯”热水器部分销售证明;

  7、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8、“A.O.SMITH 史密斯”、“A.O.史密斯”热水器部分广告宣传证明材料;

  9、引证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

  10、涉及“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的部分判决、裁定;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第15737120号“广欧史密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局、商评委的在先裁定、决定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冲淋房(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A.O.史密斯公司。

  3、A.O.史密斯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所有A.O.史密斯公司商标,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1,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史密華”以及相对应的拼音“SHIMIHUA”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史密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史密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认为上述商标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电暖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2,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737115号“史密華SHIMIHU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史密華SHIMIHUA 157371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2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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