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034202号“剑门春JIAN MEN CH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剑门春JIAN MEN CHUN及图 14034202

阅读:138303 2018-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军生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6日对第14034202号“剑门春JIAN MEN 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军生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6日对第14034202号“剑门春JIAN MEN 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2803号“JIAN NAN 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其拥有的企业字号“剑南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利。

  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或误购,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所获部分荣誉;2、“剑南春”部分使用证据;3、“剑南春”商标驰名批复;4、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剑南春”广告发布合同;5、申请人名下“剑南*”“剑*”系列商标列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天然增甜剂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0月20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6年11月28日第1529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冰糖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由中文“剑门春”、相对应的拼音“JIAN MEN CHUN”以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剑南春”、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JIAN NAN CHUN”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冰糖、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故意夸大对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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