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鼎丰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6日对第13106748号“Semberl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树”图形和“Timberland”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4641号“Timber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6561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148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42773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61403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5475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2618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54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6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24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11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8427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645701号“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9874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96583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TIMBERLAND”系列商标和“树”图形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作为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3、申请人的“树”图形,是申请人关联公司于1973年创作的美术作品,申请人通过转让现取得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树”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4、申请人的英文商号“TIMBERLAND”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对申请人知名商标摹仿、复制的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也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TIMBERLAND”系列商标各国注册列表、杂志报道、宣传和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3月17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7年5月7日第1550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十三、十四、十五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十三、十四、十五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Semberlen及图”与引证商标十三“PRO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Semberlen”和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Semberlen”与引证商标四、五的“TIMBERLAN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四、五、十四、十五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四、十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四、十五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均为已经注册的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争议商标所含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树”图形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著作权之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因此,对申请人该部分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