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龙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23505号“金蜗牛露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438436号“蜗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在“金蜗牛”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况且其它众多含有“蜗牛”文字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的设计合同及发票;2、申请商标的品牌介绍、许可使用合同、宣传图册;3、媒体的相关报道;4、申请人的网站建设、广告、活动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在部分服务上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2017年9月21日,商标局经审理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计算机网络上的教育信息”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金蜗牛露营”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文“蜗牛”,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服务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宣传和使用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并足以产品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的可区分性。申请商标与申请人所提及的“金蜗牛” 商标并不相同,故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是在该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含有“蜗牛”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