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定海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55246号“Bigg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商标是第1415845号“居佳伴BIGGIE及图”商标、第16980573号“BIGIS”商标、第20178288号“比格生活 BIGGI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人已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三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78期《商标公告》上。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故本案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仅及于上述复审服务。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这些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