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华开
委托代理人:广东誉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83527号“聚雲軒茶業 JU YUN XUAN CHA 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聚云轩”是申请人个体户营业执照的字号,销售茶叶,已使用了十几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888532号“雲聚及图”商标、第8719156号“聚雲”商标、第15767530号“云聚堂及图”商标、第176546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聚雲軒茶業”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雲聚”及引证商标二汉字“聚雲”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替他人推销;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种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广告”等其余服务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其“聚云轩”字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况且申请商标与该字号存在明显差异,故申请人所谓对字号的使用情形并不能影响我委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