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森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91018号“镭鸣激光 LEIMING LAS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3345285号“镭明激光 Lumi Laser及图”商标、第8233187号“雷鸣及图”商标、第6362674号“雷鸣及图”商标、第1047503号“雷鸣”商标、第6857460号“雷鸣 MACHINE LEIM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都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诸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2、案外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公司外景、内部环境截图、发票及宣传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7月6日止,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在商标续展注册宽展期内向商标局申请续展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续展注册申请尚在审理之中。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切割机;石材切割机;金属加工机械;升降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玻璃切割机”、“粉碎机”、“升降设备”、“模压加工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镭鸣激光”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镭明激光”呼叫相同,构成上仅第二个字不同,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显著认读汉字“雷鸣”首字字形较为相近,第二个汉字相同,它们在呼叫上相同或相似,整体视觉印象上亦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虽然引证商标四尚在商标续展注册申请审理程序中,但鉴于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续展注册申请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四续展注册申请的审理结果。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