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锦州益丰豆业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76104号“龙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756257号“龙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10924号“海益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和呼叫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龙豆”与引证商标一“龙豆”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