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川市毫洲精米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重庆开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9877号“健豪米jianh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605052号“健豪不锈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8734号“豪健HAO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健豪”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健豪不锈钢”之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健豪”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豪健”文字组成相同,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