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斯塔斯风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3782号“VESTAS FORECAST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549515号“维斯塔 VE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国际注册855994号“VESTAS”商标早在2004年就已经在中国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善意延续。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国际注册855994号“VESTAS”商标信息;2、金山词霸及百度百科的解释;3、以“VESTAS”、“维斯塔 VESTA”为关键词的互联网检索结果。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VESTAS FORECASTING”组成,其中“FORECASTING”可翻译为“预测;预言”,指定使用在“科学和技术服务,包括提供有关风能生产的预测,包括有关所生能源质量的预测”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显著部分“VESTAS”与引证商标独立识别部分“VESTA”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地球科学的研究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四十二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