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彭勤力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世纪阳光照明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57708号“世季阳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421号决定,于2016年11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照明灯(曳光管)”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授权许可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众派电器厂、嘉兴市沃达电气有限公司一直不断的持续地在集成吊顶、小型取暖器、照明灯(曳光管)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事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企业的个体营业执照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申请人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照片;
3、产品实物、产品包装、产品电气原理图、使用说明书等照片;
4、嘉兴市龙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
5、嘉兴市沃达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
6、淘宝网的销售页面及销售记录截图;
7、产品图册。
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如下(均为复印件):
8、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
9、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宣传册照片;
10、世季阳光LED灯等产品的淘宝店铺及交易截图;
11、发货清单;
12、银行交易明细。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理由书及其向我委及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5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曳光管);小型取暖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6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照明灯(曳光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显示,申请人曾许可嘉兴市沃达电气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在其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和8营业执照、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均非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证据3、7和9产品实物、产品包装、产品图册等照片上均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且其上显示的商品亦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灯(曳光管)”商品;证据4、5和11送货单、销售单、发货清单均为企业自制单据,证明力较弱,在案缺乏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且发货清单上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6和10淘宝页面上有的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有的显示的交易时间并非发生在三年期间内,且其上显示的商品均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灯(曳光管)”商品;证据12为银行交易明细,在案并无其它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上显示的收支明细系关于标有复审商标的“照明灯(曳光管)”商品的交易记录。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照明灯(曳光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鉴于本案撤销复审申请仅及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灯(曳光管)”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明灯(曳光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