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伯曼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2560号“BEUMER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显著部分“BEUMER”与申请人商号一致,“GROUP”并非法定的公司形式,并未与申请人名称中的公司形式存在差别。申请人作为一个拥有多个子公司的商业集团,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在原属国及法国等国家获准了注册,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在中国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的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BEUMER GROUP”组成,与申请人名义不符,若申请商标使用在“装填机”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BEUMER GROUP”这一法人主体或与其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七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