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湄州岛建材销售中心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5058625号“梦娜依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建筑陶瓷行业龙头企业和全球最大的陶瓷板生产企业。申请人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经长时间、大量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92693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2866号“MONALISA”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59025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1416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47424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建材行业的从业人员,多次恶意摹仿申请人的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是傍名牌的行为,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商标知名度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1月7日刊登在第153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名义先由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后又由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现名义。
引证商标四、五均由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14年5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后又于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于2014年12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后又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四、五的所有人名义由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现名义。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3、2006年,商标局认定申请人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在“瓷砖”商品上已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未能获准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争议商标汉字“梦娜依莎”与引证商标一、五汉字“蒙娜丽莎”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汉字“蒙娜丽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与引证商标二及四中可独立识别的字母组合“MONALISA”在呼叫上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