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440029号“宝丽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丽姿 11440029

阅读:67307 2018-0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宝丽姿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双龙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2日对第11440029号“宝丽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

  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宝丽姿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双龙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2日对第11440029号“宝丽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宝姿/PORTS”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在男女装、眼镜、香氛等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9445号“寶姿”商标、第7466409号“宝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6823号“PORTS INTERNATIONAL及图 ”商标、第6008705号“PORTS 1961及图 ”商标、第8615373号“ports ”商标、第10351196号“PORTS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82907号“PORTS ”商标、第11482919号“PORTS 1961 ”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

  3、申请人销售网点统计表;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部分广告合同、发票;

  5、“宝姿”、“PORTS”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6、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判决书、报刊杂志公证件等;

  7、关于“宝姿”、“PORTS”的网络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早在2011年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738423号“宝丽姿”商标,该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申请人所提争议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我委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及荣誉证书、争议商标的销售合同及汇款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引证的第11482907号“PORTS ”商标、第11482919号“PORTS 1961 ”商标,因其申请注册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

  4、我委于2007年在商标评审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PORTS INTERNATIONAL/寶姿 ”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PORTS”商标和对应中文“宝姿”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在我国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PORTS”商标和“宝姿”商标已经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宝丽姿”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宝姿”、引证商标二英文“PORT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宝姿”并非汉语的固定词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近似,难为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宝姿”商标的影响力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440029号“宝丽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丽姿 1144002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0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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