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绥化市嘉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华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海鼎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2日对第13007054号“苗稻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文字“苗稻香”为本领域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87181号“苗氏香 Miao Shi 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若与争议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资料;2、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购销合同;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诺敏河商标注册证;5、产品宣传的现场照片;6、申请商标情况;7、百度百科下载打印关于苗稻已经成为本领域通用名称的证据;8、百度搜索苗稻香的结果。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绥化市优特水稻综合开发研究所于2008年6月17日在第30类“大米”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2013年6月,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绥化市嘉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苗稻香”组成,并非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苗稻香”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苗氏香”在呼叫、文字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面粉;去壳燕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还主张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并未向我委明确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先在除“米;面粉;去壳燕麦”之外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面粉;去壳燕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