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92564号“GOYOL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OYOLO 5292564

阅读:96869 2018-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祥平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申请人因第5292564号“GOYOL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098号决定,于2017年06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祥平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申请人因第5292564号“GOYOL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098号决定,于2017年06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但商标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申请之后一直将其使用在相关产品的批发零售、推广宣传上。申请人将本案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使用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主体证明文件;

  2、复审商标店面招牌和店内照片;

  3、员工服装设计样稿、员工照片及收据;

  4、鼠标垫照片及送货单;

  5、2016年万贯五金机电春季采购节印刷宣传册及对应收据,宣传照片;

  6、2014年5月、2015年1月、2015年9月、2016年5月产品价格表及收据;

  7、2017年1月9日成都万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汇款单、公众号截图;

  8、《采购商手册》和《西部企业家 金领》中的产品介绍及公司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复审商标2009年6月25日曾被案外第三人提起异议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商标局提起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2、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

  3、证据1显示2010年5月30日申请人授权四川固永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可以使用复审商标。四川固永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体证明文件显示申请人为其法定代表人。

  4、证据2、3、4中的店面招牌及店内照片显示四川固永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了电力金具、高压电器、真空开关等商品,商标为“GOYOLO”。服装设计样稿和服装照片显示标识为“固永力 GOYOLO”。鼠标垫显示四川固永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了电缆附件、电缆金具、电力金具、高压电器等商品。

  5、证据5中的2016年3月28日至4月1日万贯五金机电春季采购节印刷宣传册显示四川固永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宣传了电力金具、高压电器产品,商标为“固永力 GOYOLO”,2016年2月25日成都万贯五金机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春季展销推广费收据。宣传照片显示四川固永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宣传了电缆金具、高压电器、电缆附件产品,商标为“固永力 GOYOLO”。

  6、证据6显示四川固永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了电力金具、高压电器等商品,商标为“GOYOLO”。

  7、证据7显示四川固永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注册了四川固永力电气公众号。

  8、证据8中2014年、2015年《采购商手册》显示四川固永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了电力金具、高压电器等商品、商标为“固永力 GOYOLO”。2013年《西部企业家 金领》显示四川固永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电力金具。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基于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虽授权四川固永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可以复审商标,但四川固永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使用宣传证据仅能体现出其将“固永力 GOYOLO”、“GOYOLO”商标在电缆金具、高压电器、电缆附件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未能体现出复审服务内容,故申请人在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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