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岳子雯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尚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8449807号“一洋大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一洋刺身”为申请人的个体户字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可以推断被申请人应知晓申请人的存在,却仍然在相关联服务上注册争议商标,其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2、“一洋刺身”为申请人独创臆造的餐饮品牌,经申请人不断宣传使用,已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在相关服务上抢先注册了与“一洋刺身”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文件;
2、申请人与糯米网、美团签订的服务合同;
3、店铺租赁协议及水电费收费票据;
4、四川洋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体文件;
5、四川洋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加盟商签订的加盟合同及授权书;
6、好团网、美团网团购信息;
7、网易新闻、今日头条、百度旅游对“一洋刺身”的介绍;
8、分店照片及店面活动照片;
9、被申请人主体文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
2、证据1、4显示武侯区一洋刺身日式料理店经营者为申请人,该店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杰6号附19号14幢1层A10号。申请人同时是四川洋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四川洋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悦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四川洋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建设巷1号附27号,四川洋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悦城分公司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大悦路518号大悦城4F-011b。
3、证据2显示申请人于2014年在糯米网、美团网上进行了推广活动。
4、证据4中四川洋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华恒、张璐、周之言、陈飞等人签订加盟协议显示授权加盟商可以使用“一洋刺身”品牌及该品牌营运系统等。
5、证据7中2015年7月31日的网易新闻显示申请人于2014年5月开设第一家“一洋刺身”日式料理店,现已开了多家连锁店。2015年10月13日的今日头条显示“一洋刺身”日式料理店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6、证据8中“一洋刺身”分店照片显示在成都地区有多家分店。
7、证据9显示被申请人黄尚为武侯区大星茶餐厅法定代表人,该餐厅地点为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逸都路6号伊藤洋华堂5F-RS-1。
我委认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新浪、今日头条等网站对申请人及其“一洋刺身”餐馆进行了的广泛报道,加盟协议和分店照片亦能够显示其“一洋刺身”商标在餐馆、餐饮加盟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一洋大星”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一洋刺身”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申请人提供的餐饮加盟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者。因此,争议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一洋大星”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一洋刺身”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