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缔谊健康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60488号“高原苗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相关公众可以通过申请商标名称联想到申请人行业,具备商标固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结合企业发展和服务特点独创而成,具有很高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高原苗医”,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等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其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