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文清
申请人因第691133号“小红帽RED CA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1344号决定,于2017年07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第691133号第30类“小红帽 RED CAP”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第691133号第30类“小红帽 RED CAP”商标,原第69113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拥有“冠生园”、“大白兔”两大中国驰名商标。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申请人一直对其进行使用。复审商标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获得的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申请时间为1993年2月16日,核准注册时间为1994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多香果;食用糖果;口香糖;巧克力;圣诞树装饰用糖果;软糖;胶糖;薄荷糖;花生糖果;胡桃糖;杏仁膏;人参糖;花粉健身膏;蜂蜜;糖浆;蜂皇浆;鲜蜂乳商品上,2012年复审商标由原持有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至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名下。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09月23日至2016年09月22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委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