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姆实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5642号“VIMM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7442973号“VIMM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不予受理,其不应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822066号“梵靡 VAMM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二或可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由商标局不予受理,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达成的商标共存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类和服装;有沿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VIMMIA”与引证商标二“梵靡 VAMMIE”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