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伦斯坦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40191号“贝贝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3857364号“贝贝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有待稳定,其或可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针对引证商标一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材料。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审理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图画;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品;书籍”等商品、商标局引证的第13070125号“贝贝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学习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均为文字组合“贝贝熊”,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