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贺海江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578149号“suharni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17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形状差别巨大,呼叫及含义上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在使用过程中未出现过混淆误认的情况。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申请商标宣传及使用的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所占比例较大,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该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淋浴器;饮水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所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在市场共存多年未发生混淆认购的行为之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