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唐县天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82936号“米奇甄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2015号“米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30704号“米奇 MI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87382号“米奇 MI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67248号“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635982号“MICKEY 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茶饮料;糖;谷类制品;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玉米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玉米花;锅巴”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面包;番茄酱(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米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