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51807号“萌可啦 MECOL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萌可啦 MECOLLA 21151807

阅读:144488 2018-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叶松坡 委托代理人:杭州迈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51807号“萌可啦 MECOL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439725号“萌可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不构成近似,不足以造成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在先权利有待确定。 申请…

  申请人:叶松坡

  委托代理人:杭州迈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51807号“萌可啦 MECOL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439725号“萌可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不构成近似,不足以造成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在先权利有待确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页面。

  经审理查明:我委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并已获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护垫;婴儿食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卫生护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萌可啦”与引证商标“萌可拉”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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