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88015号“心动健身 I Love this lifesty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心动健身 I Love this lifestyle及图 20988015

阅读:85307 2018-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鄂州市心动健身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88015号“心动健身 I Love this life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结合自身企业文化特点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

  申请人:鄂州市心动健身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88015号“心动健身 I Love this life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结合自身企业文化特点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928566号“心动及图”商标、第10651396号“心动教育”商标、第9062904号“心动游戏”商标、第10651392号“心动动画”商标、第3913872号“心动数学及图”商标、第20918869号图形商标、第20894347号“启程正道 QICHENGZHENGDAO及图”商标、第528873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举证与申请商标相同情况的案例,恳请秉持审查一致的原则,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店外装潢、店内装饰背景墙及宣传材料复印件;2、荣誉证书复印件;3、申请人宣传活动的现场视频(U盘)。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予以驳回。鉴于引证商标七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演出制作;现场表演”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娱乐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游乐园”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心动”,易被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演出制作;现场表演”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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