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圣圣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129794号“择美舞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44174号“美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不会对引证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应予以注册。在同一类别同一群组中有众多字重合,但都被审核通过予以注册了。申请人自申请之日起,就已经开始广泛使用申请商标,在使用中未引起他人混淆的情况,也未对引证商标所有人的权利造成侵害。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我国汉字有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从右向左认读时为“择美”,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择美”与从右向左认读的引证商标“择美”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