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7138号“富森FUS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富森FUSEN 1977138

阅读:148701 2018-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富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郫县富森木业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富森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7138号“富森FUS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277号决定,于2017年03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富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郫县富森木业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富森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7138号“富森FUS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277号决定,于2017年03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3年05月23日至2016年05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

  1、原撤销被申请人与成都成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一)、新都向氏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称被许可人二)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被许可人二出具的采购合同、收款收据、购货单据等证据材料;

  3、被许可人一出具的销售出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

  4、在案的产品图片等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复审商标已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郫县富森木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成都市富森木业工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复审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7日。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5月27日将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成都富森置业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5月6日转让予郫县富森木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第7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不能成为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直接证据,且在两份许可合同中均出现前后文商标不一致的错误,其真实性严重存疑。证据2 、3、4均为被许可人一、二出具的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采购合同予以实际履行,亦不能证明两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离心机;空气压缩机;联轴器(机器);车辆清洗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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