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117626号“HAND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ANDY 9117626

阅读:101915 2018-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北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17626号“HAND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737号决定,于2017年03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北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17626号“HAND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737号决定,于2017年03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其在2013年06月06日至2016年06月0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仅有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将该证据寄予被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指定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及复审阶段仅提交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项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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