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昇祥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0676号“侯氏老板HOUSHI BOS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045号决定,于2017年3月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程序中,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转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经全面、大量检索,未查询到任何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被申请人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未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实际、有效地使用。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在百度、淘宝、京东、亚马逊等网站上搜索“HOUSHI BOSS”的结果及相关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都十分重视对其的保护和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的使用、宣传,从未间断。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苦心经营,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1、测试报告复印件;
2、产品包装、标签照片复印件;
3、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4、滨江商厦有限公司联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发票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体现的标志并非复审商标,且产品包装、吊牌等照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地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摹仿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而抢注的“HOUSHI BOSS”、“侯氏老板HOUSHI BOSS”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复审商标是出于攀附“BOSS”系列商标商誉的恶意,不存在任何应受保护的诚信使用商标和正常经营行为或者意图。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卡片盒(皮夹子);钱包(小钱袋);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钥匙盒(皮制);衣箱;购物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2016年5月1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2月4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该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还获准注册了第3786459号、第4567523号“侯氏老板HOUSHI BOSS及图”等商标。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钱包”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且其显示的商标不是复审商标。证据2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其显示的商标不是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且部分合同及发票未显示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4中的合同为场地租用合同,发票为产品销售发票,该合同与发票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且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钱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