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76198A号“菱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菱電 15876198A

阅读:86206 2018-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菱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力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0日对第15876198A号“菱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菱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力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0日对第15876198A号“菱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85738号“深菱 菱電”商标、第6785739号“深菱 菱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第733312号“菱電”商标权利的延续和补充,被申请人对“菱電”商标拥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侵害了被申请人第733312号“菱電”商标的在先权利,应依法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曾是第733312号“菱電”商标的被许可人,涉嫌通过不正当手段摹仿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应依法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信息。

  2、类似案件行政裁定。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争议商标并非是第733312号“菱電”商标的延续,仅仅是重新申请注册“菱電”商标,第733312号“菱電”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作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提出的恶意注册无任何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必然会导致市场混乱,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熔炉冷却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菱電”与引证商标二“深菱 菱電”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塔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塔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其余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在部分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对此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在水塔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灯等其余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相关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另,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被申请人的第73331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含水塔商品,其在先注册情况并非本案评审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塔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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