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102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581025

阅读:140942 2018-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81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3971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81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3971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集客车产品研发、制造与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其主营业务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也没有投入实际使用。同时,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存在程序瑕疵。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持续不断的使用复审商标,努力经营和扩大复审商标的影响范围。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定制车模及毛绒玩具的照片、包装仓储的照片;

  2、车模加工合同及发票、车模制造授权许可协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还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3、法院判决书、行政机关裁定;

  4、复审商标曾被商标局决定继续有效的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0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运动球类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6日止。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玩具、运动球类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情形略有不同,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图片,证据2为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制造车模的协议,上述证据仅能说明被申请人曾委托第三方制造了带有复审商标的汽车模型,在无相关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在市场中进行了实际销售。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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