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平付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13744440号“KELM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5233号“KEL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3、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授权协议、转让协议;
2、购销合同及发票、经销协议、“天猫”及“京东”等销售情况截图及实物图片;
3、赞助合同;
4、参展合同、广告及发票;
5、产品检测合同;
6、媒体报道及图片、产品宣传册、微博宣传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等商品上。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阿伯丁公司于1991年3月25日申请注册,199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2015年9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给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电热水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