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佳音之声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8日对第124495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具有很高显著性,在“移动电话专用耳机”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第76031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移动电话专用耳机”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并给予更加广泛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05473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724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发表的“b”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将带来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平面媒体、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产品目录、宣传页;
4.申请人中国官网及京东、天猫网店照片;
5.申请人广告支出情况表;
6.申请人品牌中国媒体计划;
7.社交媒体的官方账号信息;
8.国家图书馆以“BEATS and 耳机”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9.类似情况商标裁定或决定、工商部门对“BEATS”商标专项保护的报道。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19期(2016年9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8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早于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智能电话、移动电话专用耳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免提移动电话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2011年1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眼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专用耳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免提移动电话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对引证商标一知名度予以确认并予以保护,但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绝大部分证据或为域外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引证商标一图形,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申请人于2009年8月7日将其主张的“b”图形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向商标局提交了注册申请。申请人证据8中提交的2010年第11期《实用影音技术》杂志中显示了标示有“b”图形的耳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主张保护的“b”图形作品至迟在2009年8月7日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申请时已经形成,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对“b”图形作品可以主张在先著作权。由申请人证据可见,标示有“b”图形商标的耳机已进入市场流通,被申请人作为电子产品的同行业者,可以通过公开途径了解到申请人对“b”图形商标的使用,从而接触到“b”图案作品,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图形系出自其独立创作。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b”图形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细节、视觉效果上十分接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