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菩提客栈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15858号“菩提香道”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48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62338号“菩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05345号“菩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被异议商标注册信息、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产品检验报告、《燃香产品国家通过标准》、《检测标准》;
3、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批复、原异议人及其“菩提”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4、销售统计及票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5、“菩提”广告宣传费用的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票据、照片;
6、媒体宣传报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菩提香道”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香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香料、牙膏”等商品上。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具体规定做出决定。
被异议商标的香木、香、使亚麻布发香用香粉、麻布熏香束、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祭神用香、安神用香精油、芳香剂(香精油)、香料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的“香道”文字表示焚香礼仪,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其显著识别部分“菩提”与引证商标一、二完全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空气芳香剂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在香木、香、使亚麻布发香用香粉、麻布熏香束、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祭神用香、安神用香精油、芳香剂(香精油)、香料商品上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确为被异议商标的真正创用者,并成功树立了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品牌形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外观效果和发音等诸多方面差异显著,不会出现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木、香料等商品上。2015年9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4836号异议决定书中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香木、香、使亚麻布发香用香粉、麻布熏香束、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祭神用香、安神用香精油、芳香剂(香精油)、香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保定清苑古城制香有限公司于1996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卫生香商品上。2008年7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菩提香道”使用在第3类香木等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
被异议商标“菩提香道”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菩提”,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木、香、使亚麻布发香用香粉、麻布熏香束、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祭神用香、安神用香精油、芳香剂(香精油)、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香木、香、使亚麻布发香用香粉、麻布熏香束、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祭神用香、安神用香精油、芳香剂(香精油)、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香木、香、使亚麻布发香用香粉、麻布熏香束、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祭神用香、安神用香精油、芳香剂(香精油)、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