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劲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满欣轩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8742863号“瑜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瑜姬”系列商标经过大量推广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于申请人使用在先的“瑜姬”系列商标的主体部分,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对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资质证明、办公场地照片;
2.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推广合同、申请人官网介绍、微信公众号信息、店面照片、参展照片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案列举了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第13929843号“瑜姬”商标、第15796387号“瑜姬 Gaeaner及图”商标、第15796334号“瑜姬 Gaeaner及图”商标、第15796448号“瑜姬 Gaeaner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7类防滑垫等商品、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瑜姬”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均为“瑜姬”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瑜姬”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