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33463号“LOTU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OTUS 4233463

阅读:88476 2018-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新爱 委托代理人:北京全程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伊加·科恩·哈罗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33463号“LOT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089号决定,于2016年08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新爱

  委托代理人:北京全程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伊加·科恩·哈罗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33463号“LOT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089号决定,于2016年08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中国没有生产资质,被申请人也没有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推广宣传等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搜索、360搜索、阿里巴巴搜索等网页及复审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宣传无需在中国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被申请人合法将复审商标授权给INTEGRAL LOGISTICS,LLC进行使用。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大量宣传与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部分原件、部分电子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相关贸易账单、入库单、销售收据、产品销售照片等资料;

  2、产品宣传册;

  3、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

  4、展会图片、互联网网页;

  5、经销商出具的经销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相互佐证,缺乏有效的材料相佐证,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依职权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出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在本案中向我委提交,我委已将该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已对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上海泰友礼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27日。2007年5月14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汉诺什.约瑟夫6006368980,2014年2月13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伊加·科恩·哈罗尔483767514,即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是否在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销售账单、入库单、销售收据、产品宣传册、展会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NTEGRAL LOGISTICS,LLC向北京凯润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LOTUS”品牌打火机、雪茄烟切刀、保湿盒等商品;北京凯润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杭州润昌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广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仕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LOTUS”打火机等商品。上述证据已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在打火机、雪茄烟切刀、保湿盒等烟具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打火机、雪茄烟切刀、保湿盒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我委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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