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841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184145

阅读:109744 2018-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精彩珠宝行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41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独创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46530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巨大,创意来源及呼叫皆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使用…

  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精彩珠宝行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41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独创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46530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巨大,创意来源及呼叫皆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使用多年,如果被驳回,将会严重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有序发展。类似商标予以核准的极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关联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商标版权证书;4、申请商标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宝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1841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1841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0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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