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嬉皮狗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176141号“嬉皮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58701号“hippie d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58410号“嬉皮袖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在实际商品市场上截然不同,申请商标足以起到商标区分商品的功能性,应当可以核准。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没有造成市场的混淆和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销售部分宠物用品照片;3、申请人各网店名称截图;4、申请人天猫及淘宝专卖店网页截图;5、相关订单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保护垫(运动服部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膝(运动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hippie dog”可译为“嬉皮的狗”,申请商标“嬉皮狗”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嬉皮袖狗”在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