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富
委托代理人:中宇天信(沈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746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027887号“UCAM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6603号“GUTIO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大量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企业生产照片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