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19727号“ROKONMA-RK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OKONMA-RKM 14519727

阅读:125090 2018-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克玛(惠州)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大马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万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31日对第14519727号“ROKONMA-RK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艾克玛(惠州)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大马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万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31日对第14519727号“ROKONMA-RK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787535号“RK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63618号“RK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84631号“ROKON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RKM”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依然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的创始人及董事长曾出任申请人前身的董事及执行董事,其构成代表人未经授权抢注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牟取非法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相关行政决定及裁定、司法判决等证据;

  3、东莞怡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惠州怡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4、申请人“RKM”商标域名注册服务协议、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口报关单等部分使用证据;

  5、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及产品宣传手册、杂志宣传材料等知名度证据;

  6、1994年东莞市工商局外商投资企业经理名单、被申请人创始人张国标签名的会议记录等文件;

  7、被申请人网站备案信息等证据材料;

  8、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其权利状态尚未明确,如被撤销,将不再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属于合理申请注册,没有恶意抢注。“ROKONMA”、“RKM”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使用,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RKM”商标,并以此阻止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异议决定书、交货单、收据、账单、外商投资批准证书、订货单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基本与其无效宣告申请书所述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6月14日在第1555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原注册人东莞怡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轴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1月13日转让予艾克玛(惠州)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13日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联动机件等商品上。鉴于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传动装置等商品上。

  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及正、副总经理名单显示,张国标为原注册人东莞怡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董事,曾在2002至2006年间担任执行董事。

  4、在案尚无证据证明张国标与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但其本人确以个人名义注册了第6626970号“ROKONMA-R.K.M.”商标、第7765684号“ROKONMA-RKM”商标,现已被宣告无效。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使用在机械领域的传送、传动装置及其零部件,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标识,且未形成有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对双方商标进行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前述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申请人在先注册的“RKM”商标系对注册于马来西亚的大马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该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作评述。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该两条款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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