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61827号“传奇Wedding Hote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传奇Wedding Hotel及图 7961827

阅读:129219 2018-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传奇婚礼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961827号“传奇Wedding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6649号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向我委申…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传奇婚礼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961827号“传奇Wedding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6649号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其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切实在指定服务项目上进行广泛使用的标识,复审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建立了广泛的消费服务群体,形成了良好的市场认知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积极有效地实际使用,并未出现间断。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津市婚庆服务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2、申请人宣传册、宣传页;

  3、申请人广告照片;

  4、申请人广告合同、收据及相关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

  5、申请人网站建设服务合同复印件;

  6、申请人参展合同、转账凭证复印件;

  7、申请人承办会议协议、菜单、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

  8、申请人承办婚宴协议、收据及中国银联商户存根。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指定期间)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另外,申请人在第4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了第14189991号“传奇Wedding Hotel及图”商标。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第14189991号“传奇Wedding Hotel及图”商标的档案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2017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该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于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备办宴席”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会议协议和发票能够相互对应,其中会议协议中显示了菜单标准,发票项目显示为餐费等,且显示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收款方为申请人,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上述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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