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德顺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第16681742号“椰岛奇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上市公司,其“椰岛”系列商标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椰岛”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并已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程度的“椰岛”商标近似,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8533号“椰岛及图”商标、第9362397号“椰岛”商标、第1237617号“椰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及其“椰岛”商标以使用为目的并注册在先,且“椰岛”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肆意复制、摹仿、申请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必将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荣誉资料、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程度的资料;
2、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资料;
3、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身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并未产生任何冲突,缺乏近似基础,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并不认可引证商标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不会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四、争议商标为合法注册使用,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更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具有恶意注册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其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宣传活动及产品图片、相关证书、销售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达为公众熟知程度商标的摹仿,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相关行政裁定书、海南椰之梦食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信息资料、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及百度词条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在第32类植物饮料、果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5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椰岛奇兵”,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椰岛”,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制剂、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椰岛奇兵”与申请人商号“椰岛”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保健酒等分属不同领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果汁、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诚实信用原则已在《商标法》第七条中有所体现,且该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鉴于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