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90297号“彩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彩湿 16690297

阅读:67881 2018-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采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品众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室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3日对第16690297号“彩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

  申请人:广州采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品众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室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3日对第16690297号“彩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生产日化产品的知名企业,“采诗”品牌已经在国内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38034号“采诗CA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1927号“彩诗CAISHI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0265号“彩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系职业抢注人,其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3、百度百科“采诗”结果页面;

  4、相关民事判决书;

  5、申请人及其“采诗”化妆品的荣誉资料;

  6、广告宣传资料;

  7、维权资料;

  8、引证商标一、二、三信息资料;

  9、相关行政裁定书;

  10、被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资料及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7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申请人的“采诗”牌化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荣获了诸多荣誉,且其“采诗”牌化妆品于2011年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优质产品。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彩湿”,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采诗”、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彩诗”呼叫完全相同,且首字字形相同或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由我委经审理查明三可知,申请人的“采诗”牌化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鉴于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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