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逍遥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76558号“逍遥旅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658364号“逍遥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52659号“逍遥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59160号“逍遥之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注册了多件“逍遥”系列商标,其可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同审查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其他注册商标列表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输;旅行陪伴;运送旅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旅客运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军包含显著识别汉字“逍遥”,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三件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