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润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09140号“云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100号决定,于2017年06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并未搜索到关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且,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日起便一直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使用,且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撤销复审商标注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业务合同》、设计报价单、设计费发票;
2、江苏雄孩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网页设计合同》及设计费发票;
3、江苏协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和电子企业广告宣传片制作合同》及视频服务费发票;
4、被申请人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名片照片;
5、被申请人与常州市武进新世纪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常州市武进新世纪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6、常州市武进新世纪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用品购销合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以及发票;
7、常州市武进新世纪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弘建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用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8、相关办公场所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所体现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关于画册设计、LOGO字体的设计合同并不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设计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中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并未落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仅将核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复审商标许可给常州市武进新世纪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使用,但证据5不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21日在第35类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会计、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广告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201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向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提供了画册设计服务;2016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提供了LOGO设计服务。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由我委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提供了画册设计、LOGO设计服务,在被申请人与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业务合同》中体现了“云彩设计”标志,该标识中的文字“设计”表示了被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显著性较弱,故上述标志可视为系对复审服务的使用。并且,画册设计、LOGO设计服务属于广告设计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广告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广告服务与广告设计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合,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的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证据4、8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5仅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将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复审商标许可给常州市武进新世纪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使用,尚需其他证据佐证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7仅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常州市武进新世纪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向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常州弘建物业有限公司销售了办公用品商品,不能够证明常州弘建物业有限公司为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常州弘建物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进出口代理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此外,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会计、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广告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