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16847号“探索一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探索一点 14516847

阅读:90158 2018-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点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第14516847号“探索一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首屈一指的非虚构类媒体公司…

  申请人: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点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第14516847号“探索一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首屈一指的非虚构类媒体公司,其“DISCOVERY”、“探索”系列品牌经过使用,已构成电视文娱节目、无线电、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在第41类上注册的第1191924号“探索频道”商标、第1191925号“探索频道DISCOVERY”商标、第1579814号“DISCOVERY”商标、第1579813号“DISCOVERY及图”商标、第1191926号“DISCOVERY CHANNEL及图”商标(以下统称申请人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第871947号“探索”商标、第1155895号“探索频道”商标、第1155897号“探索频道DISCOVERY”商标、第1153956号“世界探索”商标、第853905号“THE DISCOVERY CHANNEL及图”商标、第1193814号“DISCOVERY CHANNEL及图”商标、第1567912号“DISCOVERY及图”商标、第1567915号“DISCOVE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文商号“探索”,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司在中国的合法在先商号权,同时,还损害了申请人对“探索”这一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区的同行企业,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抄袭、摹仿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

  2、申请人在四川省开设的专卖店、专柜资料;

  3、申请人部分节目简介及播出时间表;

  4、四川地区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5、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资料;

  6、申请人探索频道中文网及网络对申请人的介绍网页资料;

  7、申请人为亚洲地区制作的节目表及海报;

  8、刊登在台湾、香港杂志上的节目表及申请人在广州举行宣传活动的宣传单及宣传品样品等;

  9、申请人部分年份举办的大型全国巡展活动的媒体报道;

  10、申请人相关电视节、研讨会的资料及报道资料;

  11、国家图书馆的文献资料;

  12、申请人亚洲公司新加坡分支结构的财务报告;

  13、申请人部分节目频道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的订户统计及中文翻译资料;

  14、申请人亚洲网站部分年份的浏览量统计及中文摘译;

  15、申请人节目的收视统计;

  16、部分期刊、报道资料;

  17、申请人制作中国题材纪实节目的部分网友资料;

  18、申请人在中国发行的部分音像制品及书籍图片;

  19、申请人主办活动的资料;

  20、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21、排行荣誉资料;

  22、申请人及其北京代表处的工商信息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8日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33期(2016年12月28日)《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6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止于2016年7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三、四尚处于宽展期内,故我委将其视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广播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并审理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经无效,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探索一点”,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探索”,且与引证商标六至八的主要识别部分“DISCOVERY”含义相近,上述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外的教育、培训、图书出版、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教育、教学、杂志出版服务、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委在类似服务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公众熟知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关于在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已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利益问题,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应就其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电视节目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对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探索一点”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 “探索”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同时,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并非法定权益,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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