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870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822850号“pica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57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46473号“敏像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849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752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778940号“IUFO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019362号“NISTRO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照相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摄像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